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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方与赵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赵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49号原告董方,女,生于1981年10月2日,回族。被告赵国荣,男,生于1981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董方与被告赵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方及被告赵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国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国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国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方借款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赵国荣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赵国荣向原告董方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国荣就前述借款向原告董方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董方现金2500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30天还清借款人:赵国荣身份证号:日期:2015年6月16日”。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国荣于2016年向原告董方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5月被告赵国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方借款2.5万元,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赵国荣向原告董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即至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国荣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赵国荣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赵国荣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董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期内利息达成合意,故对于其诉请的借期内利息,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国荣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6日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按前述利率标准在上述期间内被告赵国荣应支付利息30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利息1037.5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方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已扣除被告赵国荣先行支付的利息二千元);驳回原告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赵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