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超峰、邢平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峰,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邢平阳,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福玲,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俊萍,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少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桃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邢平阳对指控的犯罪提出异议,本案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孟少华、杨俊萍及其辩护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等人先后加入位于将乐县一传销组织,王超峰成为该传销组织在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传销窝点的管家。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超峰通过“QQ”聊天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从合肥诱骗至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待王超峰将李某1引入该出租屋房间时,事先隐藏在该出租屋内的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等人伙同王超峰迅速将李某1身体控制住,由王超峰、孟少华将李某1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随身物品收走,随后对李某1进行恐吓、要挟。王超峰、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日夜看管在该封闭的出租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勒令其服从传销组织人员的指令。直到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1才被公安机关从该传销窝点中解救出来。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超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邢平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超峰、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邢平阳辨解其是受胁迫才参与拘禁被害人李某2的,其行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杨俊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俊萍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等人先后加入位于将乐县一传销组织,王超峰成为该传销组织在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传销窝点的管家。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超峰通过“QQ”聊天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1从合肥诱骗至将乐县,并于2016年11月17日9时许,冒充“闫敏的姐夫”将李某1从将乐县动车站诱骗至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待王超峰将李某1引入该出租屋房间时,事先隐藏在该出租屋内的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等人伙同王超峰迅速将李某1身体控制住,由王超峰、孟少华将李某1的手机、钱包、身份证等随身物品收走,随后对李某1进行恐吓、要挟。王超峰、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日夜看管在该封闭的出租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勒令其服从传销组织人员的指令。直到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1才被公安机关从该传销窝点中解救出来。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该传销活动窝点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等人在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被当场抓获。归案后,王超峰、邢平阳、孟少华、杨俊萍、张福玲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毛某证言证实:毛某被诱骗至将乐的传销窝点之后,毛某有同王超峰、张福玲、杨俊萍、邢平阳、孟少华等人一起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21日控制被害人李某1。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被害人李某1通过“QQ”被一个名叫“闫敏”的“女网友”以处对象为由诱骗至将乐县水南镇32号502室出租房的传销窝点内,传销窝点内的王超峰、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毛某等六人将其手脚限制住,其手机、钱包、身份证等随身物品被该窝点的犯罪嫌疑人孟少华收走。期间犯罪嫌疑人王超峰、张福玲、邢平阳、杨俊萍、孟少华、毛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看管在该传销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将近三天,直到同年11月21日其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3.被告人王超峰、张福玲、杨俊萍、邢平阳、孟少华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6年11月18日早上,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楼出租房的传销窝点的管家王超峰将被害人李某1诱骗至该传销窝点内,事先有王超峰安排在出租屋内的张福玲、杨俊萍、邢平阳、孟少华等人将李某1采取按手脚、威胁恐吓的方式对其进行身体强制控制,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搜走被害人的随身物品,贴身看管,反锁出租房的房门使被害人无法离开。随后,五被告将李某1控制在该出租屋一房间内,在拘禁过程中,采取安排上课洗脑的方式,鼓动被害人要加入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1长达三日之久,直至2016年11月21日。4.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王超峰等人假借“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将公(刑)勘[2016]416号)以及非法拘禁案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福建省将乐县雪洞路32号五楼,系一栋水泥结构的5层建筑物。6.孟少华、张福玲、邢平阳、毛某、杨俊萍、王超峰六人辨认现场笔录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的辨认,六人对李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为福建省将乐县雪洞路32号502室。7.杨俊萍、邢平阳、孟少华、王超峰、张福玲、毛某等六人的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六人均能够辨认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员。8.被害人李某1的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1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员系照片中杨俊萍、邢平阳、孟少华、王超峰、张福玲。9.立、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自行发现,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上午在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32号502室当场抓获涉案嫌疑人王超峰、邢平阳、孟少华、杨俊萍、张福玲。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邢平阳犯罪嫌疑人员信息一份、2013年10月11日邢平阳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超峰、孟少华、杨俊萍、张福玲均没有犯罪记录前科。邢平阳于2013年因抢劫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四份证实:被告人杨俊萍、张福玲、王超峰、邢平阳、孟少华的自然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峰、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以监禁、看管等方法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超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邢平阳、张福玲、杨俊萍、孟少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邢平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俊萍的辩护人提出的予以被告人杨俊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五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邢平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福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杨俊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五、被告人孟少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旭明人民陪审员 许建生人民陪审员 黄爱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