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学志、李素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志,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素萍,李萍,殷庆龙,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喜旺,慕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执异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学志,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申请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素萍,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执行人:李萍,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原市迎泽区。被执行人:殷庆龙,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第三人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化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许喜旺,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村民。第三人慕晋明,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素萍、殷庆龙、李萍、李学志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学志以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学志称: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学志、李萍、李素萍、殷庆龙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该案于2016年7月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就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李学志提出强制执行不符合主体。请求:驳回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李学志的强制执行,撤销对我本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2月2日(2015)晋中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学志支付返还山西达益园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款330万元。二、李学志并不欠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三、(2015)晋中中法民初第15号判决书判决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学志440万元股权转让金。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1、中院和高院判决正确,执行主体无疑,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的自然延伸。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资格问题的判定,也是股东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2、两个执行案件在同一法官执行下,我们之前同意调解相抵后我公司欠异议人110万元,异议人离开公司后产生新的债权债务没说清楚。如果汇福公司没有权利申请执行,山西达益园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萍、殷庆龙、李萍、李学志、第三人山西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喜旺、第三人慕晋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李学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达益园农牧发展在限公司增资款3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学志等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字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5日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学志提出执行异议。另,山西达益园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二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利益没有直接受到侵害而间接受损,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中,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权益人山西达益园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山西汇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公司利益申请执行。异议人李学志所提不符合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王 官审判员 :郭富生审判员 :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 贺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