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彭洪潮、王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彭洪潮,王金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负责人:陈湘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行副行长,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洪潮,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金美,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潮、王金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2、由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66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7527.2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如果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不履行其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对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共有的座落湖南省××星街道东街××组(江尚明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9331)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因购房需要,以二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790.62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06195.06元,其中:本金298667.86元,利息7527.20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彭洪潮、王金美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4、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东街××组(江尚明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9331)提供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彭洪潮提供了35万元贷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06195.06元(其中:本金298667.86元,利息7527.20元)的事实。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6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6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洪潮与被告王金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为购买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东街××组(江尚明珠)的房屋,遂向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3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11、行使担保权利;…第二十八条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房屋坐落:攸县江尚明珠大楼1栋1005号…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2013年04年19月至2028年4月19日)。第三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二、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三十四条…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人民币3058.50元。…第三十五条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和肆种:…贰:抵押。…肆:最高额保证。…第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以下第贰种:…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第三十七条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住房;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201100771005;处所:攸县江尚明珠大楼1栋1005号;面积或数量(平方米):147.26;抵押财产的价值(元):503629.00;…”。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彭洪潮与被告王金美作为借款人。2013年5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攸房他证攸字第××号),2013年5月3日,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发放了35万元贷款,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98667.86元以及逾期利息7527.20元。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系当事人之间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抵押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2、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向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求,以及由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66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7527.2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彭洪潮、王金美自愿以其购买的座落于湖南省××星街道东街××组(江尚明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9331)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8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在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解除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866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7527.2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果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对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洪潮、王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627200-011-2013000260;二、由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98667.86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7527.2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彭洪潮、王金美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座落于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东街8组(江尚明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9331)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彭洪潮、王金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