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等与石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石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813号原告: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867960X1(2-4)。法定代表人:付明霞,任公司经理。原告:胡随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俊强,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祥,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原告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与被告石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石俊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石俊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诉称,2012年6月6日,石俊强购买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货物欠货款116400元,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0%罚款等。2013年2月7日,石俊强又购买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货物欠款140700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0%罚款等。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多次向石俊强催要所欠货款,石俊强推拖至今未给付。石俊强未按期向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给付货款,应依法向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石俊强支付货款257100元,违约金77130元,合计334230元;诉讼费由石俊强承担。石俊强辩称,一、石俊强在浙江开门市部,购买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的货物属于代销;二、石俊强不欠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货款257100元,其中2012年6月6日的欠条通过货物抵款和退货已付清,2013年2月7日欠条不是石俊强本人所写,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且现在已不欠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货款,要求10%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和石俊强的诉辩意见,并经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和石俊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诉请石俊强支付货款257100元,违约金771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6日、2013年2月7日欠条各一份,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石俊强欠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57100元属实,石俊强欠款时胡随波是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变更情况。石俊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证言两份,据此证明石俊强已支付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部分货款;二、收条一份,据此证明用粉条抵货款9000元。经庭审质证,石俊强对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提供的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无异议;对2012年6月6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已通过抵账、退货和用粉条折抵了货款,现已不欠货款;对2013年2月7日的欠条有异议,称不是本人所打的欠条。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变更信息、2012年6月6日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7日范纪所打的欠条,不能证明系石俊强委托范纪拉货所打,石俊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对石俊强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认可应从货款中扣减9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范某与石俊强有亲属关系,同时又是石俊强的雇工,且证明的事实不真实,也无法证明退货的情况,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该证人证言不具体详细明确,无法证明退货情况,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胡随波系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俊强购买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货物,欠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6400元,2012年6月6日石俊强向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随波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肆百零拾零元(¥116400.00)。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0%罚款,交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并交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担保人:电话:手机:住址;身份证欠款人:石俊强电话:2012.6.6手机:……住址:身份证:2012年6月6日……”。后于2015年2月9日用粉条款抵扣9000元,下欠107400元未支付。后经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石俊强至今未给付。2017年3月22日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石俊强支付货款257100元,违约金77130元,合计334230元;诉讼费由石俊强承担。本院认为,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石俊强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石俊强从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石俊强欠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16400元,有石俊强向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认可石俊强于2015年2月9日用粉条款抵扣9000元,应予扣减。2013年2月7日范纪所打的欠条,不能证明系石俊强委托范纪所打,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石俊强偿还2013年2月7日的欠款140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俊强称已通过抵账、退货已付清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石俊强应偿还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07400元,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请石俊强支付货款257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10%罚款,……”,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石俊强支付违约金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石俊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石俊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130元(以116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2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107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107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130元,合计184530元;二、驳回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胡随波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石俊强负担3485元,河南省豫奥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胡随波负担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