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02民初2903号原告: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榕树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58209487D。法定代表人:王俊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1079392F。负责人:汪兴富,行长。原告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攀枝花市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被告受杨成彬委托,将3500万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贷给四川三益矿业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原告以攀国用(2013)第00156号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抵押存续期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未在期间内主张实现债权,也未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已失效,故诉请法院确认该抵押土地上登记的抵押权已失效,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解除抵押登记。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抵押权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设立,发生在抵押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抵押合同,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心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