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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乙、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刑初9号自诉人陈某甲,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女,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人陈某乙,男,湖南省安仁县人。自诉人陈某甲以被告人颜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某甲提起控诉被告人颜某、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自诉人的轻伤鉴定意见等证据,而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自诉人又不能就该事实补充证据,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佐证,证据确实不充分。经本院说服仍不愿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颜某、陈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以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