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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庆华、胡成龙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安置房屋、赔偿损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华,胡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庆华,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成龙,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刘庆华、胡成龙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坊区政府)安置房屋、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庆华、胡成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05-9号、105-8号自建房屋内开办了塑钢门窗加工部,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210平方米。有营业执照及纳税登记证。2011年7月,香坊区政府成立的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502小区棚改项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项目指挥部)对包括刘庆华夫妻房屋在内的地段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刘庆华夫妻的房屋于2012年被拆除,但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刘庆华夫妻称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安置补偿问题,但未得到答复。2017年1月刘庆华、胡成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香坊区政府依法对其被征收拆除的房屋进行安置,并赔偿逾期安置造成的经济损失。哈尔滨市中院(2017)黑01行初30号行政裁定认为,香坊区政府于2012年对刘庆华、胡成龙房屋进行拆迁,系香坊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庆华、胡成龙请求香坊区政府对被动迁房屋进行安置及逾期安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刘庆华、胡成龙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刘庆华、胡成龙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庆华、胡成龙上诉称,香坊区政府拆除其房屋后,始终同意给予补偿,只是双方对补偿标准产生分歧而未达成协议。一审裁定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应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庆华、胡成龙的房屋于2012年被棚改项目指挥部拆除,虽然拆除单位没有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但此时刘庆华、胡成龙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其于2017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只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况下,但二十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就不再适用上述规定。刘庆华、胡成龙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系对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刘庆华、胡成龙提出香坊区政府及棚改项目指挥部一直在与其协商,同意补偿,由于因补偿标准存在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的理由,不是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裁定对刘庆华、胡成龙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