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陆建达、陈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陆建达,陈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1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金闾区闾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达,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告:陈亚,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地常熟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陆建达、陈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达、陈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17.24元、利息24635.24元、罚息7101.96元、复利1018.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签署《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核准同意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4%。双方还对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建达、陈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建达、陈亚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陆建达(申请人、借款人)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条款项下借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授权银行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陆建达在申请表后的借款人栏签名,陈亚在申请表后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其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陆建达分别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陆建达、陈亚在两份通知书的“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名确认“本人理解并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两份通知书中还载明: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及放款账户均为62×××9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11日为还款日,贷款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34%计息,贷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等内容。之后,陆建达陆续向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其中12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4日,陆建达尚结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99917.24元、利息24635.24元、罚息7101.96元、复利1018.66元。另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最低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结婚证、账户交易历史、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建达签订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陆建达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陆建达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建达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达、陈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99917.24元、利息24635.24元、罚息7101.96元、复利1018.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陆建达、陈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陆建达、陈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建达、陈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建达、陈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柏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