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海飞、俞小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飞,俞小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飞,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春,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周海飞为与被上诉人俞小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琳、被上诉人俞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海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于2016年7月17日转账给庄某28000元用于清偿部分案涉欠款,早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上诉人与庄某之间仅剩部分债务,被上诉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的行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俞小春辩称,周海飞转账的28000元不是为了归还本案的债权转让的借条项下款项,是周海飞与庄某另外的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俞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海飞立即归还欠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21600元(24个月,月利率2%),合计666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周海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海飞因欠案外人庄某修理款4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45000元,如逾期或推迟拒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支付按月息三分利息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后周海飞未归还该款项。因案外人庄某尚欠俞小春借款,故庄某与俞小春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海飞于2014年12月15日欠庄某4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到欠款还清日止,经与俞小春协商,庄某现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俞小春。同日,庄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俞小春于2016年9月19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周海飞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中载明了周海飞的户籍地址以及周海飞本人正常使用的电话号码。该快递显示于2016年10月19日签收,快递单上同时签有“周海飞”字样。2016年12月20日,俞小春因本案欠款曾起诉周海飞,后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二、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被告;三、该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俞小春要求的利息是否可以支持。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海飞提出已经将本案款项归还给庄某,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案外人庄某进行询问,庄某也否认了周海飞归还款项的事实。故周海飞答辩称款项已归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该案俞小春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邮寄至周海飞户籍地址,同时俞小春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至周海飞处,周海飞已明确收到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庄某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无论上述何种方式,均应视为债权转让的事项已通知周海飞,该债权转让对周海飞发生效力,周海飞应向俞小春支付尚欠款项。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周海飞在庭审中提出对俞小春邮寄的快递单上“周海飞”签字字样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未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核后,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俞小春寄出的快递显示,收件人系周海飞本人,收件地址系周海飞的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系周海飞本人正常使用,且快递显示已签收,按常理而言,应系本人或系本人的亲友签收。其次,俞小春以快递形式告知了周海飞债权转让的事项,是其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其并未放弃对该项债权的主张。综上,俞小春向周海飞寄送快递告知债权转让事项的行为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周海飞申请鉴定“周海飞”签字的笔迹是否为周海飞本人签字,并不影响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故周海飞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四、在周海飞出具给案外人庄某的欠条中,明确载明逾期支付按月息三分利息承担违约金,现俞小春自愿将利息标准降低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俞小春要求周海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俞小春可从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自至欠款清偿日止主张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俞小春要求周海飞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周海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俞小春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俞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俞小春负担237.50元,周海飞负担495元。本院二审期间,周海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已经还款28000元。俞小春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理赔账单和庄某证言一份,证明28000元汇款是后来的修车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庄某出庭接受询问。俞小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周海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是另有用途。周海飞对俞小春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周海飞的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用46000元。2016年7月17日周海飞转账给庄某28000元。审理中,周海飞确认事故车辆由庄某维修,但称维修费用以现金形式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海飞于2016年7月17日向庄某汇款28000元是否即归还了本案项下部分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周海飞在一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未向法庭提出过其已经通过汇款向庄某归还部分款项,相反,其陈述的是以现金方式向庄某归还了全部借款;其次,二审中,周海飞确认其车辆于2015年7月发生过事故并委托庄某维修;再次,周海飞28000元的汇款时间发生在车辆定损之后;最后,对于车辆维修费的支付,周海飞未能举证证明,而仅陈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庄某予以否认。综合以上事实,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28000元系支付车辆维修费的可能性较大。周海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欠条项下45000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周海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周海飞负担。周海飞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多缴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