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执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亚芬、周海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芬,周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张亚芬,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周海祥,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张亚芬与被执行人周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周海祥应支付给申请人张亚芬本金及律师费合计47,7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海祥银行没有存款,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赞成香林14幢7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现由(2017)浙0603执812号一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尚在处置中。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水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