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年禄与刘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禄,刘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75号原告:李年禄,男,197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刘艳,女,1977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年禄与被告刘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禄、被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09月0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04月02日在修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0元,2015年0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将150000.00元变更为1300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85000.00元,现尚欠450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刘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我欠原告款项4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患有癫痫病,需要长期医治,去找工作也没有人要,生活都很难维持,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等我什么时候有钱了再还给原告。离婚时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孩子经常都和我一起生活,原告没有拿过孩子的生活费给我。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收付款协议》、《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4月0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们于1988年12月27日在六桶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李凯林归男方抚养。二、修文县龙场镇XX大道XX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另外,女方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男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除此之外,一切财产,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及负责,与女方无关….”。2015年0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收付款协议》,载明:“本协议为李年禄、刘艳2015年4月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离婚协议中:‘刘艳付与李年禄现金壹拾伍万元’变更为‘壹拾叁万元’。二、刘艳于本协议签字后即付现金捌万元,余款伍万元于30天内一次付清。若逾期不能付清,李年禄有权收回房屋。三、李年禄承诺,积极配合刘艳及买主进行XX大道住房出售的产权过户、签字等手续,若有阻碍、妨碍,XX大道住房产权不仅仍归于刘艳,而且刘艳不再承担离婚协议中的经济责任。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李年禄不再出具捌万元收据,刘艳另具伍万元借据。五、本协议于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被告按照《收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元。对未付款项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年禄现金伍万元整….”。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45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收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收付款协议》中将《离婚协议书》中协定的补偿金额150000.00元变更确定为13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收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0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5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收付款协议》中约定30日内付清,现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5年09月0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保护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09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李年禄支付款项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09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计710.00元,由原告李年禄负担210.00元,被告刘艳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