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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井海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补偿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井海,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执55号申请执行人杨井海,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法定代表人马茂胜,该管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杨井海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给付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4行初195号行政调解书立案执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行葫芦岛东戴河支行账号内的存款96,288.45元其中补偿款94,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0.45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已预交)50元,执行费1318.00元。至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195号行政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195号行政调解书执行完毕。执行费1318元由被执行人辽宁东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