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爱珍与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珍,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343号原告陈爱珍,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陈爱珍诉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珍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算,另23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爱珍借款630000元。如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陈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