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士高与冯树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高,冯树敏,赵立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651号原告:李士高,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被告:冯树敏,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立全,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士高与被告冯树敏、赵立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树敏、赵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高诉称:2011年5月份,李士高用挖掘机为赵立全、冯树敏所承包的原龙凤饭店附近(老呔城工地)拆迁基础降方,机械费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五年来,原告催要数十次,尤其是每年的春节前,几乎是追着要这点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机械费29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冯树敏、赵立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冯树敏未答辩。被告赵立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5年5月份使用挖掘机在老呔城工地为被告施工。同年7月18日,被告冯树敏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份,内容为:“老呔城工地机械费,29000元,计贰万玖仟元整。落款为工地负责人:赵立全,经手人:冯树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租赁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完工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树敏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并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且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冯树敏没有向原告给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支付原告李士高挖掘机机械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树敏支付机械使用费人民币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立全系工地负责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被告赵立全承担偿还机械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树敏、赵立全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士高机械使用费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树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冯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贾 义 勇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维(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