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施成与李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李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737号原告:施成,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72年2月29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施成诉被告李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敏、曲威威、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鑫立即给付拖欠施成的工程款27.84万元及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李鑫质押的吉BCM5**号、吉BCJ2**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李鑫将其承包的大口钦镇隆福商贸村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施成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核算后工程价款为27.84万元。施成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26日,李鑫向施成出具《欠据》,载明李鑫尚欠施成工程款27.84万元。2017年2月16日,李鑫向施成出具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李鑫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7年3月末还清。同时,李鑫将两辆车(吉BCM5**号、吉BCJ2**号)质押给施成。签订还款协议后,李鑫将质押的两辆车及车辆手续交给施成。现还款期限已过,李鑫仍然没有向施成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施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鑫辩称,我同意偿还施成工程款27.84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两辆车是施成强行开走的。2015年末,我在李万忠处承包的大口钦镇隆福商贸村外墙保温工程,我将该工程转包给施成施工。现在发包方李万忠没有给付我工程款,导致我也没有向施成支付工程款。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2016年,案外人李彦群将神华4S店名下的吉BCM5**号丰田轿车顶账给我,抵顶244,834.38元。当晚,施成在我家强行将该车开走。过完春节,施成又强行将我个人的吉BCJ2**号别克车开走了。施成要求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同意,但是车辆抵顶的工程款本金,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李万忠与李鑫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李万忠将大口钦镇隆福商贸村外墙保温、地热、防水���程承包给李鑫。同年,李鑫与施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李鑫将大口钦镇隆福商贸村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成,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00元,结算方式为完成一项按造价一半拨款,余款12月30日之前付清。2015年末,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6年1月26日,李鑫向施成出具《欠据》,载明:欠付施成工程款27.84万元。2017年2月16日,李鑫向施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就大口钦工地所欠工程款还款协议,3月10日还款壹拾万元,余款3月末还清。另有两台车作为抵押,一台普锐斯吉BCM5**、一台别克吉BCJ2**。”当日,施成将两辆车开走。因李鑫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施成来院起诉。另查明,吉BCM5**号丰田车,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吉BCJ2**号别克车,车辆所有人为李鑫。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合同2份、欠据、还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施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李鑫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为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施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李鑫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李鑫曾向施成出具《欠据》以及《还款协议》,���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李鑫应当给付施成欠付的工程款27.84万元。另,因施成与李鑫之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李鑫应向施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2017年2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施成同意李鑫于2017年3月末还清欠款,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第二,关于车辆质押问题。李鑫在《还款协议》中载明用吉BCM5**号、吉BCJ2**号两辆车作为“抵押”。其一,吉BCJ2**号别克车所有人为李鑫,其��该车辆质押给施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质押车辆已交施成占有,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保管费用和时效质权的费用”的规定,本院对施成要求在工程款27.84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鑫提供的质押物(吉BCJ2**号别克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其二,吉BCM5**号丰田车所有人为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李鑫所有,故李鑫无权将该车质押给施成,本院对施成对吉BCM5**号丰田车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施成支付工程款27.84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施成在上述工程款27.84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鑫提供的质押物(吉BCJ2**号别克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38.0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金美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