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施平、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施平,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施平,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金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794781688A。法定代表人:邱联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为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谢施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客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施平上诉请求:1、确认吉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判决书无效;2、判令新辉客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14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8日(仲裁申请日)待岗日工资26122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2589元、2013年至2015年10月节假日加班30天的加班工资21263元(包括50%的赔偿金7088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止双休日加班227天的加班工资98960元(包括50%的赔偿金32987元)、2015年5月22日至6月11日(计21天)车辆维修期间拖欠工资3635元(包括赔偿金1212元)、报销医疗费79.13元、2015年度未按月发放的年度奖600元(50元×12个月);3、归还被扣押的从业资格证(上岗证);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8日仲裁申请解除)的证明;5、足额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辉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谢施平被迫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多项诉请,但一直等到9月22日第一次缺席开庭审理,后仲裁委又通知于10月22日再次开庭,已过60天,仲裁委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2、2015年3月6日为元宵节次日,因返程人多而引发车辆超员,被交警队查获致使谢施平驾照被吊扣,新辉客运公司明知此情形仍让谢施平继续开车,直至12月8日公司担心谢施平无照继续开车风险难测才通知谢施平下车待岗,待岗期间不发工资也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新辉客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新辉客运公司没帮谢施平拿回驾照,没有驾照、无法外出就业,其主张补发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交满15年社保以后就可以不再缴纳错误。5、一审按谢施平与公司所签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各项补偿错误,不符合实际。新辉客运公司拒绝提供工资表,但谢施平每个月都登记了工资情况,应当按其主张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补偿,况且,其与公司签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是2200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适用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错误,应当按谢施平主张的工资标准核定并分别按300%和200%计算,加班工资应按天数而非趟次计算。新辉客运公司辩称,1、谢施平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在仲裁和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2、谢施平到一家单位做事都要告人家单位,其在工作中为私下多分钱擅自把客车上的摄像头拔掉,还跟顾客吵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没有处罚他,只是解雇他,已经仁至义尽。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谢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辉客运公司支付谢施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80元(2015年7月份已领工资3251元,8月份4266元、9月份4008元、10月份4580元、11月份3400元、12月份575元);2、支付赔偿金31914元(3546元×4.5个月×2倍);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12589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止安排节假日上班30天的加班工资14175元。支付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止双休日未补休227天的加班工资65973元;4、退还工作服押金800元及从业资格证一本;5、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6月11日(共21天)的工资2423元和未发工资50%的赔偿金共计3635元及医疗费79.13元;6、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辉客运公司应承担的社保;7、支付2015年年终奖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施平自2012年12月起在新辉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赣D×××××的大型客车执行青原区至富田、新圩的班线。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二次驾驶员聘用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谢施平)的劳动收入实行计件制工资(趟次提成、营业额提成)加各项奖金、津贴方式计算收入,月收入计算公式=提成工资+出勤奖200元+安全奖200元+社保160元+年终奖50元。提成工资实行2000元保底。平时加班费(春运除外):如超过3趟/天,应支付加班费,跑富田按25元/趟支付加班费,跑新圩安15元/趟支付加班费。第五条约定:同意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青原区的规定比例由乙方(即谢施平)负责全额及时缴纳,甲方(即新辉客运公司)每月补贴给乙方壹佰陆拾元整;放弃参加的,甲方也每月补贴给乙方壹佰陆拾元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谢施平因驾驶车辆超载被交警扣留机动车。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谢施平在运输乘客中,私自关闭车辆监控设施,与售票员共同侵占车票款时,被新辉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15年12月8日,新辉客运公司以谢施平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停止谢施平的工作。2016年7月19日,谢施平向吉安市青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新辉客运公司: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20040元及2015年度年终奖600元;二、退换工作服押金800元及从业资格证一本;支付谢施平赔偿金31914元;三、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未安排年假工资12589元;四、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止安排节假日上班30天的加班工资14175元;五、支付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止双休日加班工资65973元;六、支付2015年5月、6月21天拖欠的工资2423元及医疗费79.13元;七、支付安排节假日上班30天的加班工资14175元;八、补发2015年12月8日至仲裁申请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辉客运公司应承担的社保。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吉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新辉客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谢施平双倍工资差额10533.33元,工作服款差额200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574.71元,加班工资差额508.1元共计13816.14元;二、驳回谢施平其他仲裁请求。谢施平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新辉客运公司亦对该裁决不服,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谢施平1980年5月参加工作,1995年10月1日首次参保,养老保险费交至2015年12月。谢施平在新辉客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谢施平于2016年7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辉客运公司在2015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安排谢施平加班。诉讼期间,谢施平、新辉客运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谢施平就职期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谢施平与新辉客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谢施平继续在新辉客运公司处工作,新辉客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一、关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新辉客运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谢施平据此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7至12月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因谢施平、新辉客运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谢施平该时段的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底工资2000元/月核算其双倍工资差额为10533.33元(2000元/月×5个月+2000元÷30天×8天)。二、新辉客运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谢施平违反新辉客运公司规章制度,与售票员侵占车票款的事实,有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谢施平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新辉客运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新辉客运公司与谢施平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正当,谢施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新辉客运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至2015年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本案新辉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谢施平带薪年休假和已经支付了未休部分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谢施平要求支付2015年以前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新辉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2015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谢施平从1980年5月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其2015年带薪年休假应当为15天。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双方均未提供谢施平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情况,以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200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即新辉客运公司应支付谢施平2015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2000元÷21.75天×15天×200%)。四、谢施平主张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本案谢施平已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新辉客运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谢施平的工作性质,结合查明的事实,谢施平的工作采计件工资即出车趟次,按照约定的“新圩7.5元/趟,富田9.7元/趟”进行计算,但当月正常发薪的金额应予核减。经核实:谢施平在法定节假日执行新圩线路9趟,富田线路15趟,计399.6元(15趟×7.5元/趟×200%+9趟×9.7元/趟×200%);休息日执行富田线路5趟,新圩线路8趟,计108.5元(9.7元/趟×5趟×100%+7.5元/趟×8趟×100%)。以上合计508.1元。五、关于年终奖问题。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业绩和员工工作实绩所给予员工的一种奖励。本案谢施平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有权享受2015年的年终奖,或者新辉客运公司同意支付其2015年的年终奖,故谢施平要求支付2015年年终奖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关于谢施平要求支付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未发工资50%的赔偿金及医疗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工作服费用问题。谢施平上班时穿着新辉客运公司统一定制的工作服是新辉客运公司的工作要求,费用应由新辉客运公司负责,不应由谢施平负担,故谢施平要求退还工作服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辉客运公司退还从业资格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八、谢施平要求新辉客运公司为其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对谢施平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新辉客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谢施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33.33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58.62元,加班工资差额508.1元,工作服费用800元,共计14600.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施平负担5元,新辉客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谢施平提交了一份车辆信息记录单,证明新辉客运公司做假,其待岗期间没发工资。新辉客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记录单没有交警大队的公章,部分内容比较模糊,且新辉客运公司对该记录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施平与新辉客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五、社会保险:乙方(同意参加或自愿放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意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青原区的规定比例由乙方负责全额及时缴纳,甲方每月补贴给乙方壹佰陆拾元整;放弃参加的,甲方也每月补贴给乙方壹佰陆拾元整。工伤保险由甲方全额负担,乙方提供相关材料给甲方办理。”2015年12月,因谢施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新辉客运公司解雇。另查明,谢施平在一审提交了2015年5月28日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9.1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撤销吉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另外,进入诉讼阶段后,仲裁裁决书实际已不发生效力。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的问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谢施平要求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谢施平为私营企业开车,可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495元标准核定其月工资为3041.25元,即新辉客运公司应支付谢施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324.87元(3041.25元×5个月+3041.25元÷21.75天×8天)。关于应否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福利性质,不宜界定为劳动报酬,该项请求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认定谢施平要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因工作期间已发放工资,新辉客运公司应依法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核算为4194.83元(3041.25元÷21.75天×15天×200%)。关于应否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新辉客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补贴160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新辉客运公司仍应为谢施平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基于公平原则,新辉客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每月支付的社保补贴160元,谢施平应予返还。因新辉客运公司未提供谢施平工资发放表,故按两次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共24个月核算,即谢施平应返还新辉客运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补贴3840元(160元×24个月)。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谢施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新辉客运公司才解除与谢施平的劳动关系,一审未支持谢施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付2015年年终奖、2015年5月至6月维修期间拖欠的工资(包括加付50%的赔偿金)及归还从业资格证问题。谢施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享受2015年年终奖、新辉客运公司未发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及扣留其从业资格证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应否报销医疗费79.13元的问题。因该笔医疗费为门诊费用,谢施平提出报销该笔医疗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谢施平系客运司机,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其与新辉客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也约定按趟计算加班费,一审按趟核算加班费并无不当,故对谢施平主张按天数核算加班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待岗日工资26122元和加付50%的赔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部分上诉请求,经审查均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此外,关于应否加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故谢施平关于加付50%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谢施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二、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施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24.8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94.83元、加班工资差额508.1元、工作服费用800元,合计21827.8元;三、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谢施平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谢施平返还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社保补贴3840元;以上款项相品,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施平支付各项损失17987.8元。四、驳回谢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谢施平负担5元,吉安市青原区新辉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晨审判员 张雪春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