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闫振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雅安公寓***号。负责人:刘淑梅,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尤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40号人才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女,该厅法规处处长(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闫振永,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以下简称红叶美发店)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叶美发店的负责人刘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王新平,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韩智,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王���华,原审第三人闫振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闫振永之女闫雪艳系原告店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6日,该美发店加班到晚上十二点,当晚十点多,闫雪艳在外出吃饭返回原告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雪艳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闫振永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回复认为,2014年12月26日晚,因二楼美容部顾客很少,闫雪艳及其他两名美容职工在八点左右下班,闫雪艳于晚上十点多被其老公从店里接走,是在下班后离开宿舍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定范畴。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为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范围,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履行相关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宁人社政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伤认定中”闫雪艳加班期间外出就餐”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及证据,欲证明闫雪艳所在的美容部于当晚8点已下班,晚10时20分再与其丈夫王磊外出,不具备工伤认定中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原因等要素。闫雪艳的亲属提交了事发当晚交警询问原告负责人刘淑梅的笔录,刘淑梅陈述其店当晚加班至12点多。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原告的员工刘某某陈述闫雪艳当晚外出是吃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美发部和美容部下班时��不一致,也不能证明美容部当晚没有加班,被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结合双方证据认定”闫雪艳加班期间外出就餐”的事实客观存在。职工在加班期间外出就餐是完成工作的必要生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场所的延伸,闫雪艳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负担。宣判后,红叶美容美发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提交了证实闫雪艳上下班情况的证据材料。美容部下班的时间为晚8点。二、证人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明确证实闫雪艳当天上下班的时间,以及闫雪艳外出原因的事实,并明确肯定陈述闫雪艳外出并未向负责人请假,仅仅是按照常理猜测其与丈夫外出吃饭。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即交警部门询问上诉人负责人刘淑梅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只是断章取义。事发当晚闫雪艳已经下班,不存在加班的可能。且上诉人在被上���人银川市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不存在拒不举证情形。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闫雪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该认定书足以证明闫雪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及途中,闫雪艳遭受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银川市人社局银人社伤险字【2016】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雪艳加班期间外出就餐”的事实是否认定正确。综合本案各方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晚该店客流量较大,店里员工加班到12点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美容部和美发部下班时间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店里所有员工实际上处于工作或工作的准备状态,因此闫雪艳加班期间外出就餐的事实客观存在。闫雪艳于当晚加班期间外出吃饭属于其正常的生理需要,也是其完成工作的必要条件,外出吃饭与工作有着密切联系,且在合理界限内。同时闫雪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吃完饭返回工作地点的途中,该地点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闫振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负责人在事发后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明确承认闫雪艳是其员工,事发当晚加班到十二点半,上诉人负责人并没有说明美容美发业务是区分的,也没有强调作息时间不同,更没有说明闫雪艳是美容部员工以及美容部在晚八点下班。该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某、曹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员工提供食宿以及2014年12月26日事发当天闫雪艳在店内吃过晚饭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提出两位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应当不予采信。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证人对于闫雪艳事发当晚晚饭之后加班以及外出就餐等情况均不知情,并非所见所闻,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闫振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闫雪艳2014年12月26日晚随其丈夫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案焦点为闫雪艳的死亡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闫雪艳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当晚11时45分,地点为新华东街红花渠桥头路段。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其员工上下班时间及考勤制度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员工陈述,美容部员工一般下班时间为晚8时,美发店员工下班时间一般为晚10时,而上诉人负责人陈述事发当晚其员工加班至晚12时。上诉人员工陈述闫雪艳当晚随其丈夫外出吃饭,因上诉人的员工均在上诉人店内住宿,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认定”闫雪艳在外出吃饭返回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因职工在加班期间外出就餐是完成工作的必要生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场所的延伸,故闫雪艳遭受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红叶美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红叶美容美发雅安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