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惠芬与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芬,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421号原告:马惠芬,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有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惠芬与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6,1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3时57分许,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刘传耙驾驶牌号为沪D2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海阳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刘传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3时57分许,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刘传耙驾驶牌号为沪D2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海阳路南约2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刘传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26,194.22元(其中被告浦发公司垫付医疗费118,291.89元),支出护理费4,730元。2016年8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马惠芬因交通事故所致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左额叶脑挫裂伤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马惠芬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牌号为沪D2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被告浦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发公司驾驶员刘传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26,194.22元有发票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50元。3、误工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8,4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141.6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马惠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20,015.82元(已给付118,291.89元,尚需给付301,7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计3,892元,由被告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