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2608号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航,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大道南城段**号。诉讼代表人:梁寿如,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的南城区巡警楼加层、特警楼改造、公安局地下室设备房与警犬地基工程施工,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编号(施)2006—035]。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南城区巡警楼加层、特警楼改造、公安局地下室设备房与警犬地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承包价为1821494.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工程进度付进度款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10月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施工。2008年初,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拒绝结算。后又因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资料丢失无法补回,该工程直到2010年11月13日才正式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显示:工程中标合同价1821494.35元,双方已确认的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79308元,根据合同约定,下浮14.05%,增加工程造价68165.23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889659.5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62189元,尚欠587367.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87367.41元;2、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86979元(以587367.41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7367.41元缺乏依据。首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不含安全文明、施工独立费),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被告已分别于2007年4月29日、5月25日、6月21日、11月27日、2008年1月16日、1月31日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362189.08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由原告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正式办理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及请款报告,导致案涉工程的款项一直未实际支付。其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160天,由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未能按分项工期完成施工或未能按总工期按期全部施工的,每延期一天处5000元罚款,罚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此外,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期为4天,但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核准,直至2007年12月31日才完成工程量的100%。被告逾期218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82149.43元,该违约金金额应予以抵扣工程款。二、退一步说,原告的工程款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根据《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不含安全文明、施工独立费),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益,否则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时隔7年后主张其权益,其诉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施)2006-035《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工程为南城区巡警楼加层、特警楼改造、公安局地下室设备房与警犬地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以1821494.35元(含单列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118758元)中标(含税),下浮率为-14.05%。本工程实行一次性定价,结算时无被告修改通知不得调整承包价,按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其中巡警楼加层的外墙面砖、门窗、天花及墙面玻璃漆、墙面及地面砖、厨房及卫生间防水、卫生间隔断、厨房内设施及地面隔热层、水电等不纳入本次招标范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提交请款报告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不含安全文明、施工独立费),剩余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工期为日历工期160天,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5月22日。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按分项工期完成施工或未能按总工期完成全部施工的,每延期一天均处5000元罚款,罚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3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2日、合同工期160天、实际工期161天、合同造价1810000元。2014年4月18日的《市政工程移交证明书》显示案涉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可达到使用标准,同意移送资料及验收,该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0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19日、合同造价1810000元、移交日期2010年11月13日。2014年7月9日《工程资料移交书》显示被告收到竣工图纸、竣工验资料。被告庭审中陈述2011年4月18日为交付时间,以《市政工程移交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准。原告制作的2011年3月28日《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有监理公司签名但无被告确认,该汇总表载明工程中标合同款1821494.35元、现场签证增加工程款68165.23元,合同内未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合计587361.41元。被告庭审确认按合同总价1821494.35元、增加工程款68165.23元,但认为原告一直无法提供结算资料,虽提供了竣工图纸,但没有提交建施图纸等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62189.08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查表》载明施工单位送审完整:合同文件资料与原件相符,技术、图纸资料文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等,现场签证资料没有漏报减少工程、增加工程手续完善,监理单位于2010年11月25日在该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362189元,占合同价款约74.78%,监理单位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被告在下方载明2015年7月21日经财务核查该项目已付工程款1362189元。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市政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资料移交书、结算书、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数量计算即费用估算表、工程变更申请审批表、工程变更现场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用款请示、进账单、经费报销呈批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如诉讼时效未过,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与工程款相互抵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庭审陈述其于2011年4月18日接收工程,但其于2014年12月26日才在原告2010年11月25日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查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证明》签字注明已付款情况,因此,结合上述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被告,并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工程结算资料审查表》,载明“现场签证资料没有漏报减少工程”,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交建施图纸导致无法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减少工程。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减少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签订单以及案涉《工程承发包合同书》的工程造价,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89659.58元(1821494.35+68165.23),被告已支付了1362189.08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470.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7367.41元,对超出527470.50元部分,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工期延误,应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与工程款互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工程款进行抵销,但原告不确认被告所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无法进行抵销,而被告在本案中仅以抗辩形式主张工期延误产生违约金,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认为对在本案中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最后,被告至今未付清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制作的《结算书》并无被告签名确认,而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确认已付款情况,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470.50元;二、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1.73元,已由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26元,被告东莞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480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