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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紫城与崔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城,崔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3487号原告:赵紫城,男,200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原告赵紫城之父。被告:崔文广,男,200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宝忠,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崔文广之父。原告赵紫城与被告崔文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城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崔文广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续费用另行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080.26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8时33分,被告崔文广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宋宝顺沿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紫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张云博在112国道中心黄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驾车右转过程中与被告崔文广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紫城、被告崔文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文广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过错大,被告无力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霸公交认字(2017)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的不真实,责任划分错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8时33分,被告崔文广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宋宝顺沿112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紫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张云博在112国道中心黄线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世鑫烟酒门前,原告驾车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崔文广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紫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紫城、被告崔文广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宝顺、张云博无事故责任。原告赵紫城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080.26元。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广、原告赵紫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崔文广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紫城主张由被告崔文广赔偿医疗费8408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告崔文广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过错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崔文广应赔偿原告赵紫城医疗费84080.26元的50%共计4204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广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紫城医疗费84080.26元的50%共计42040.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崔文广负担426元,原告负担7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