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27号原告:谢某,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郑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于2016年4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相识。双方在未完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吸食“麻古”等毒品。原告劝说未果,更是激化双方矛盾。由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2017年初就离开被告。原告与被告在未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前基础不好。婚后因被告吸食毒品,且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解除此痛苦的婚姻,请求判如所诉。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于2016年4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与信任,原告怀疑被告吸食毒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于2017年2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双方引起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焦点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关于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缺少沟通与信任,原告怀疑被告吸食毒品,但对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后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抗辩其没有吸毒,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遇到问题共同努力解决,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