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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超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冯超,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冯超因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佳木斯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桦南县轻工塑料厂于1987年6月停产至今,全厂职工回家待业,不发放生活费。2002年后该厂部分房屋对外出租。2014年塑料厂设立留守人员,原厂长与留守人员办理交接事宜,交接书中体现塑料厂欠冯超工资50160元。冯超称是2003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塑料厂任晚班更夫的工资款。2015年10月29日经桦南县劳动仲裁院仲裁,认为冯超于1993年被桦南县印刷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没有从印刷厂转入塑料厂工作的手续,冯超申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冯超的仲裁请求。冯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塑料厂形成劳动关系,判决塑料厂支付拖欠工资及独生子女费合计55840元。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冯超的诉讼请求。冯超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市中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黑08民终194号民事判决,驳回冯超的上诉,维持原判。冯超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黑民申20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冯超的再审申请。冯超于2016年7月向桦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桦南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桦南县审计局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能。2、责令桦南县轻工塑料厂依法履行与冯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桦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桦行复决(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冯超申请复议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经通过诉讼途径作出终审判决,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冯超向佳木斯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佳木斯市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冯超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冯超对桦南县人民政府桦行复决(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佳木斯市中院作出(2016)黑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现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2016年11月23日冯超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佳木斯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行政决定。后又补充诉讼请求:撤销桦南县劳动仲裁院佳桦南劳人仲字(2015)60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工资额49840元的双倍工资99680元,支付独生子女费6000元,补最低工资标准差额7450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26000元、经济补偿金19550元,诉讼费用3142元,总计161812元。鹤岗市中院(2016)黑04行初75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就复议决定再次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案中,桦南县人民政府为冯超出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冯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而现在冯超起诉佳木斯市政府要求佳木斯市政府对桦南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出具行政监督的行政行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冯超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冯超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冯超上诉称,佳木斯市政府的告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冯超的劳动权利。佳木斯市政府应对桦南县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监管,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冯超起诉桦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已经由佳木斯市中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黑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桦行复决(2016)0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桦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案现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冯超本案起诉请求佳木斯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决定,不属于佳木斯市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故此类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冯超与桦南县轻工塑料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得到工资及相关待遇等,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冯超请求佳木斯市政府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第一,必须存在对具体的当事人不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违法事实;第二,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实际损失;第三,不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与当事人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冯超主张佳木斯市政府未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职责,仅仅是认为佳木斯市政府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抽象的监管职责,不是佳木斯市政府对其负有的特定职责义务。因此冯超主张佳木斯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对冯超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冯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