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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公常与西安市莲湖区鲁冠食品经销部、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公常,西安市莲湖区鲁冠食品经销部,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公常,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村民,现住宝鸡市扶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鲁冠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国亨市场A区1排24号。经营者:李京秀,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刚,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公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莲湖区鲁冠食品经销部、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公常申请再审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进行认定,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不秉公办案,徇私枉法。2.一审法院不是食品相关专业的专业人员,对食品违法的事实的认识,可能与相关国家公告、食品安全标准会有一定的差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采纳相关行政部门或检测机构的意见,作为判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及其该案的工作人员随便更改开庭时间,严重的徇私舞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川成都金利福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申请人称其购买饮品为自用,但其购买饮品的数量自用十年都用不完,主观上明显存在通过“打假”恶意获取高额利益的故意;其次饮品只是存在产品外包装瑕疵的问题,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且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也做出认定金利福公司生产的人参饮品、玛咖饮品、蛹虫草(北冬虫夏草)饮品所检项目合格的检验报告。2.一审法院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不能因为法院改变开庭时间就认为法院程序不合法。3.申请人混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举证责任的问题,认为本案的损害举证责任不在他是错误的认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的理由于法于事实均无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现张公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依法应当通过上诉提出,其并未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张公常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公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赵红亮审判员  杨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