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3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吕巷镇干林路、张泾路口西约2米处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99.3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林某某系第一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金山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209.3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1350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4,1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81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5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7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810元。上述1-4项合计19,469.3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因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5、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即1840元。6、律师代理费2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8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9,469.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84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9,46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21元、第一被告负担1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