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缪坤辉、陈丽等与许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坤辉,陈丽,许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101号原告:缪坤辉,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陈丽,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安,男,1985年6月8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缪坤辉、陈丽诉被告许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坤辉、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坤辉、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80,000元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都是上饶县石人乡人,原来都在江苏南京做消防生意。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整,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30日年前,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许金安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坤辉、陈丽与被告许金安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余元,并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9万余元,尚欠原告80,000元未还。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对被告还款事情进行了协商,并于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缪坤辉、陈丽夫妻两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本人许金安承诺,在2015年农历30日前(阳历为2016年2月8日前),争取再次支付伍万元整,剩余叁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据,2016年2月3日,借款人:许金安。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原件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逾期未偿还8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缪坤辉、陈丽偿还80,000元借款,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8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XX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