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基高与鲁青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基高,鲁青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345号原告:陶基高,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青海,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陶基高与被告鲁青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基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青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货款260,000元,后被告归还100,000元,仍下欠16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鲁青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陶基高系安徽和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鲁青海原担任安徽和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华陶货物配载部负责人,后调至合肥长江批发市场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鲁青海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司客户货款及物流运费共计260,000元,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皖05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鲁青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陶基高将被告鲁青海挪用的公司客户货款及物流运费共计260,000元予以垫付,被告鲁青海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陶基高出具了金额为26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鲁青海的亲属替其向原告陶基高归还了欠款100,000元。对余欠款160,000元,经原告陶基高多次催要,被告鲁青海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陶基高代被告鲁青海垫付了其挪用的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陶基高要求被告鲁青海归还下欠的1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陶基高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陶基高1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