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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桂娟、李娴等与龙口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娟,李娴,李莉,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047号原告:张桂娟,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李娴,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李莉,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姜毅,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法律顾问。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萍,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娟、李娴、李莉与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娟、李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明岩,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72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14年)(交强险:110000元),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0.5),鉴定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数额:(476168元+31781元)*55%+50000元=329371.95元。鉴定费12900元由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龙口市人民医院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张桂娟之夫、原告李娴、李莉之父李春顺因“车祸伤”被120救护车送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急诊人员给予简单查体及颅脑CT检查后于18:30左右以“头部外伤”收入外科病房。入院之后,经腹部彩超检查,腹腔有积液,医生便给予抗感染等治疗。再后来,患者出现烦躁、左小腿不适复查颅脑CT、并进行左侧膝关节X线片检查,结果为脑挫裂伤、左侧胫腓骨骨折。21:30测血压70/50mmHg,此时医生给出诊断为脑挫裂伤、腹部脏器损伤、休克、左侧胫腓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伤等。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因需要输血等原因,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把李春顺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李春顺于当晚22时15分左右到达龙口市人民医院急诊,仍然表现为躁动,腹腔穿刺抽出不凝血,血压:80/60mmHg。在这种危机情况下,值班医生并没有对李春顺进行任何治疗及抢救,而是让李春顺去做CT检查。到CT室后,还没来得及做CT,李春顺就发生了心跳骤停。随行医务人员还是没有立即采取抢救措施,而是又把李春顺推回急诊进行心脏复苏,但未用任何药物治疗。22:50为逸博心律50次/分,23:07医务人员将李春顺送往重症医学科,到达重症医学科后继续进行心脏复苏,约半小时后于当日23:42时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及卫生管理法规,抢救失职,因医疗过错导致李春顺死亡,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辩称,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了死者李春顺的死亡后果与我院的诊治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司法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存有疑议。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交通事故是引起李春顺入院治疗的前提原因,由于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也就是说死亡的原因是由三方责任造成的。如二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当与交通事故案件合并审理。因为李春顺的死亡由车祸和医疗过错共同的结果,且都是过失责任,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司法鉴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过高,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分析中说明,即使二院诊疗行为正确,也无法排除其死亡的后果,故我方认为过错参与度45%-55%过高。同时,司法鉴定报告也认定龙口市人民医院也存在过错,既然存在过错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城镇居民身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1、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记录、住院病历。2、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村委证明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李春顺死亡证明。6、司法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龙口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证明李春顺是盛达玻璃制品公司退休职工,以及李春顺城镇居民身份。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李春顺生前系城镇退休职工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意见结论分析说明,即使二院诊疗行为正确,也无法排除其死亡的后果,故认为过错参与度45%-55%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虽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院存在过错的分析说明为:同时考虑到李春顺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伤,受伤至最终死亡历时仅6小时左右,说明其胸腹部损伤严重,病情发展迅速,即便得以及时诊断,其抢救成功的可能性难以确定。该分析说明只是认为抢救成功的可能性也难以确定,并未否认抢救成功的可能性,而不是二院辩称的即使诊疗行为正确,也无法排除其死亡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鉴定符合实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春顺,男,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生前住山东省龙口市工业路185号,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张桂娟与李春顺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长女李娴、次女李莉,李春顺的父母均先于李春顺去世。2016年10月15日18时20分,王绍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李春顺发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绍瑜与李春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5日18时40分,李春顺因“车祸伤及头面部及四肢致疼痛头晕伴出血约半小时”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多处组织挫裂伤3、牙齿挫伤4、上腹部、左小腿外伤。经初步治疗,根据患者病情,建议家属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救治。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腹部脏器损伤3、休克4、左胫骨粉碎性骨折5、面部多处组织挫裂伤6、牙齿挫伤。2016年10月15日22时20分,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把患者李春顺送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23时10分,入龙口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及循环衰竭2××、肝硬化。经抢救32分钟,因呼吸及循环衰竭,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及循环衰竭2、××、肝硬化。2017年7月5日,原告张桂娟、李娴、李莉将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李春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李春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若能在入院时能积极抗休克,同时进一步行胸腹腔CT检查,寻找休克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手术或转上级医院)则有可能挽救李春顺生命。同时考虑到李春顺因交通事故所致复合伤,受伤至最终死亡历时仅6小时左右,说明其胸腹部损伤严重,病情发展迅速,即便得以及时诊断,其抢救成功的可能性也难以确定。故综合分析认为,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李春顺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程度为45%-55%左右。龙口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的过错。2016年10月15日22时20分李春顺由急救车运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入院后医方未立即予以抗休克治疗,而先予行CT检查,至22时35分才重新开放静脉通路,存在过错;但李春顺入院后仅15分钟就发生意识昏迷,经急诊处理后转入ICU进一步抢救治疗,终因休克无法纠正于23时42分死亡。因患者入院时休克病情危重,入院至死亡时间短,无论采取何种抗休克治疗,也难以达到有效的救治效果,故龙口市人民医院对李春顺的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李春顺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意见为: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春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程度拟为45%—55%。龙口市人民医院对李春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与李春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预缴。事故发生后,王绍瑜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32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216元)。在本院审理的三原告与王绍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2017)鲁0681民初2774号案件中,三原告与王绍瑜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绍瑜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目前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鉴定,认定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春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程度拟为45%—55%。据此,本院认定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按5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医疗行为与李春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三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李春顺的死亡是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且李春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得到部分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对李春顺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经鉴定部门认定与李春顺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法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14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0.5),司法鉴定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50%计253974.50元,另赔偿司法鉴定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687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娟、李娴、李莉因医疗损害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76874.5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娟、李娴、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205元,由原告张桂娟、李娴、李莉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闫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