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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强诉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及王景枝、王宝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通化市国土局,王景枝,王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和解;代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国土局。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寇文宇,女,1971年1月9日,满族,梅河口市人,该单位法规科科长,住通化市龙泉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景枝,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系王景枝之妻),女,1959年1月21日,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为众,男,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议工作者,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宝武,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东昌区。上诉人高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景枝、王宝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龙,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寇文宇、陈启斌,原审第三人王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王为众,原审第三人王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王景枝与王宝武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王宝武将西昌委一私人住宅(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26.34平方米。)卖给王景枝。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王景枝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要求将第三人王宝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王景枝。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景枝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条件。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景枝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和监督其辖区内土地使用的法定职权,其受理第三人王景枝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高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王宝武与第三人王景枝不认识,第从未与第三人王景枝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事实写到:第三人王景枝与第三人王宝武签订方面无买卖合同,卖给王景枝。该查明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第三人王景枝庭审提交了买卖协议,认可房屋是第三人王宝武出售给高仁,第三人王景枝换发土地使用证使用是买卖协议系第三人王景枝伪造,而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是第三人王景枝与第三人王宝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仅提供了地籍调查表,就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对于第三人王景枝单方持伪造协议、第三人王宝武身份证读音见即能够办理土地使用证换发的程序合法性未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最大限度的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在申请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整个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王宝武与高仁之间是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景枝答辩称:本案所说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房屋原本归本案第三人王宝武所有。2001年3月29日王宝武将其卖给上诉人高强的爷爷高仁,后根据2006年3月29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高仁去世后以上房屋、土地归上诉人高强的姑姑高运芝、姑父付贵春所有。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高强的姑姑高运芝、姑父付贵春又把以上房产、土地使用证卖给本案案外人姜玉德,后姜玉德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卖给答辩人。姜玉德同意并拿来王宝武与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王宝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证明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高强没有关系,上诉人既不是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以上房屋、土地的买受人、合伙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所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宝武答辩称:我不认识王景枝,买方协议字不是我签的。房子我卖给高仁了。身份证是我提供给姜玉德的。姜玉德拿我的身份证,要把房子过户到姜玉德的名下。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原系本案第三人王宝武所有。2001年3月29日王宝武将其卖给上诉人高强的爷爷高仁,后根据2006年3月29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西昌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高仁去世后以上房屋、土地归上诉人高强的姑姑高运芝、姑父付贵春所有。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高强的姑姑高运芝、姑父付贵春又把以上房产、土地使用证卖给本案案外人姜玉德,后姜玉德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卖给原审第三人王景枝。2011年8月23日,第三人王景枝向通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申请,要求将第三人王宝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王景枝,并提供一份2011年7月30日,第三人王景枝与王宝武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王宝武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被上诉人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景枝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条件。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景枝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高强既没有通过继承也没有通过买卖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高强与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高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高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王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