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执1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敦峰、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敦峰,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1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敦峰,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执行人: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316号,实际经营地点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与汤口路往西150米西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QP1R8M。法定代表人:曹敦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曹敦峰与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冻结了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的81×××30账户,现因债务已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西玛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的81×××30账户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解 辉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