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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吴友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吴友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335号原告:宋建华,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其,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常德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营业部职员,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吴友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9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宋祥华因为给儿子购房购车,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5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宋祥华主张还款,宋祥华提出被告尚欠其借款,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宋祥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祥华将吴友其借款350000元及利息94500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协议交付了被告,被告同意转让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吴友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宋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已经书面告知被告并得到被告认可;3、催款通知、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宋祥华因为给儿子购房购车,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计5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年,年利率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宋祥华主张还款,宋祥华提出被告尚欠其借款,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5日,原告与宋祥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宋祥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宋祥华负责通知被告。同年3月15日,宋祥华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相关内容为:被告向宋祥华借款350000元,月息1.5,共计息94500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应归还宋祥华本息449500元,宋祥华现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接到通知后十日内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向原告付清。该通知书由被告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9500元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催款通知邮寄至被告(邮寄地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营业部)。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债权转让通知、催款通知及原告诉状中载明本息合计449500元,均系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本案中,吴友其欠宋祥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94500元未偿还,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宋祥华将该笔能够合法转让的债权转让给宋建华,吴友其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认可,故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吴友其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约定的期限向宋建华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宋建华要求吴友其偿还欠款44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友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了对宋建华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吴友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友其向宋建华偿还欠款44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宋建华一次性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吴友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贺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