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某1、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地区造纸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理人:代某(系罗某1之妻),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冉明光,系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原铜仁地区行署接待处干部,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锦江宾馆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农行职工大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4,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制漆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5,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诚信建筑有限公司会计,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6,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龙井理发店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7,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锦江宾馆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罗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罗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6、罗某7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罗某1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罗某1与被继承人罗文畴、朱洪云长期共同生活,且罗某1对二老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故罗某1应当多分。(一)罗某1已尽赡养义务属实。××××年罗某1与其妻子代某结婚,婚后被继承人罗文畴、朱洪云便与罗某1一起生活。直至2013年正月二十一日罗文畴生病住院,罗某2等六人强烈要求罗某1及其妻子搬离。其间,罗文畴尚在马岩街上摆摊做胶布生意,罗某1的妻子代某经常帮其搬运货物,以及协助管理经营。母亲朱洪云在家里做糖烟酒生意,罗某1与代某也是经常帮其进货及经营。后父亲罗文畴因病生活无法自理,罗某1及其妻子尽心尽力照顾,从无怨言。(二)罗某1有经济能力赡养父母,也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罗某1没有生活来源,又是精神残疾四级,应为没有能力赡养其父母”的认定错误。罗某1系原铜仁地区造纸厂员工(现已退休),享受退休工资待遇,且妻子代某在外务工,虽说收入微薄,便也能勉强维持生计。罗某1精神四级残疾,但事实上来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日常生活仍然可以自行解决。罗某1尚有经济能力,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罗某1没有生活能力且精神四级残疾就不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无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罗某7一方为罗某1缴纳社保属认定事实错误。罗某7一方为罗某1缴纳社保行为客观存在,但是罗某7一方并非是以其自身的钱款为罗某1缴纳,而是根据父亲罗文畴生前嘱咐罗某2、罗某3用父亲生前的门面租金为罗某1缴纳。罗某7一方六人都有工作,经济条件都比罗某1好,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事实上罗某7等六人均未同父母共同生活,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二、对被继承人罗文畴、朱洪云修建的三间门面(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不予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门面间数错误。地面第一层前面门面应为四间,四间房屋,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三间。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罗某1的诉讼请求。罗某7一方答辩称,一、罗某1与罗某7、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系同父母亲兄妹。罗某1因智力原因,从小父母溺爱,兄姐关照,几十年来,罗某1衣食无忧,大事做不来,小事不愿做,一直没有正当职业,生活不能自理。1992年,父母及兄姐们用尽心思,将罗某1安排到铜仁造纸厂工作,结果,试用期还未结束,便被造纸厂职代会予以辞退,此后,罗某1终日无所事事,依靠父母生活。罗某1结婚二次,成家大小事务皆由父母及兄姐操办,罗某1本人既未出力,也未出钱。为了解决罗某1的后顾之忧,老有所养,家里父母兄姐无数次与造纸厂协商、沟通,将罗某1的养老保险金挂靠造纸厂。如今,罗某1已领取退休金几年,但几万元的养老保险金本人未出一分。罗某1的第二次婚姻,配偶为已生育一儿一女的印江籍农村妇女代某,但夫妻二人感情不好,经常吵闹,而且代某对父母罗文畴夫妇也不尽孝道。但是,在上诉状中,二人却说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因罗某1无子女,有自己儿女的代某对他又不好,父母在世时,多次动员二人育下一代。二位老人设想罗某1有了自己的子女,夫妻关系会好转,但代某不愿意,为此,家父罗文畴留有遗嘱,他的财产代某不能享受,罗某1也只有管理权。三、按照法定继承,罗某1一楼能享受19平方米,二楼能享受19平方米,罗某7一方商量后,认为罗某138个平方尚不能维持最低居住条件,同意罗某1二婚时住的一套房屋69平米为其夫妻居住地,但罗某1居住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房屋维修、水电及物业管理费)应由罗某1承担,此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明确。四、本案争议事项,已经法院多次解决,双方当事人父母留下的276平方米的房屋,罗某1长期使用约120平方米,目前,罗某1住一套,锁一套,能够出租的五六百元的房屋,他三百元就出租了,租金自己使用,而一审法院对他恶人倒打一耙的做法,采取姑息、纵容的态度,其表现在诉讼费的判决上,2300元的诉讼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承担300元,2000元由有理的当事人承担,一审的判决,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罗某1和罗某7一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罗文畴、朱洪云的遗产;2、判决朱洪云名下位于铜仁市新华路门市部门面第三间及地下室住房一套(五间)共80平方米由原告罗某1继承,价值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7一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文畴、朱洪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生育罗某7、罗某2、罗某4、罗某6、罗某3、罗某5、罗某1。1995年,罗文畴、朱洪云夫妇与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4共同在铜仁市××房屋××幢(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03292,所有权人为朱洪云),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其中地面第一层和地下层为罗文畴、朱洪云夫妇出资修建,地面第二层、三层为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4出资修建。地面第一层前面部分为门面三间,后面部分为房间三间,不包含过道,地下层为住房。地面第一层和地下层共有建筑面积(536.6平方米÷4层×2层=268.3平方米)。另罗文畴、朱洪云夫妇又在该幢房屋旁修建三间门面,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朱洪云于2010年5月26日去世。罗文畴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遗产。罗某1请求与罗某7一方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由于罗某1、罗某7一方同是罗文畴和朱洪云的子女,在罗文畴和朱洪云去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共同继承的权利,本院应当支持,但继承份额的分配,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享受同等的继承份额;罗某1要求分配地面第一层门面一间和地下层住房一套,没有提供其应当继承该门面和该住房的依据,罗某1有单位,有退休工资,仅靠其有精神残疾四级的证据还达不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和条件,同时,罗某7一方的各项条件都比罗某1优越,罗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罗某7一方没有尽赡养父母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继承份额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的条件,不能多分,因此,对罗某1的这一请求也不予支持。由罗某1、罗某7一方共七人平均继承位于铜仁市××路修建四层房屋中的地面第一层及地下层的建筑面积268.3平方米,每人可享受38.33平方米。由于该房屋结构的特殊性,不便于分割,即无法划分各自享受房屋面积的具体位置,同时考虑到罗某1除该居住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居住,经庭后与罗某7一方协调,罗某7一方均表示在依法继承份额明确后,仍愿意让罗某1继续居住,但其居住面积不得超出一套房屋,直至该被继承房屋被拆迁或其他原因确需改建时止,居住期间罗某1不向罗某7一方支付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罗文畴和朱洪云夫妇于1995年修建的位于铜仁市××路的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地上一层含三个门面、地下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3292,所有权人为朱洪云),由罗某1继承房屋面积38.33平方米。二、罗某1仍可享有被继承房居住权(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套房屋的面积),直到被继承房屋因故被拆迁或改造为止,居住期间原罗某1不向罗某7、罗某2、罗某4、罗某6、罗某3、罗某5支付超出部分的房屋租赁费用。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某1承担300元,余下的2000元由罗某7、罗某2、罗某4、罗某6、罗某3、罗某5平均分担。二审期间,罗某1提交了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罗某1、代某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张继洪的证明,拟证明代某与罗文畴老人到马岩赶场,由代某搬运货物,其尽到了赡养义务。罗某7一方质证称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该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罗某7一方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继洪的证明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是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遗产是否应当分割。三是代某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应当同意。四是分配面积是否应当明确具体位置。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罗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查,罗某1自认,其八几年在市中办事处扫地,第一次婚后与父母分开住,离异后单过,有时和父母一起吃饭。第二次结婚后有段时间是与父母一起生活,后来就分开过了,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即罗某1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与被继承人生活,故其主张以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被继承人另外修建的没有产权的三个门面,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被继承人另外修建的三个门面,没有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取得所有权,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作为遗产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产权分割,并无不当。待该三个门面办理了相应产权证后,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另行处理。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括号中载明的“地上一层含三个门面、地下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3292,所有权人为朱洪云”经查,其中因地上一层有一间门面作为过道,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进行了认定,访过道包含在总面积中,没有影响实体判决,故无不当。关于代某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应当同意问题。二审中,代某提出其对罗文畴和朱洪云夫妇已尽主要义务,其要求参加诉讼,分割罗文畴与朱洪云的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只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方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代某不是丧偶儿媳,其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分配面积是否应当明确具体位置的问题。涉案房屋有房产证的共四层,总面积为536.6平方米,地面一层与地下一层系被继承人罗文畴与朱洪云的遗产。据现场调查,地下一层是二套二室一厅一厨的房子,地面还留有水淹过的污渍。地面一层是四个门面,每个门面后面是一间房间。该橦房屋旁边同水平位置,还有一橦底层为3个门面的房子,门面为被继承人修建,门面上的房屋乃其子女修建。该3个门面没有办理房产证。因同是门面,办房产证的地面一层四个、没办房产证的地下一层有3个,价值不等,且住房也仅两套,而被继承人有7人。继承人称以前被继承人曾明确过谁管理哪间,但是没有形成文字依据。按法定继承分配,当事人双方又达不成调解意见。故本案涉案房产因结构原因,分配面积不好明确具体位置。原判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并明确罗某1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