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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清华与江雪红、江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华,江雪红,江鑫兴,徐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077号原告:余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新,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雪红。被告:江鑫兴。被告:徐利仙。原告余清华诉被告江雪红、江鑫兴、徐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为(2017)浙0802立预1529号,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余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红、江鑫兴、徐利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雪红归还代偿银行本息119000元,利息33320元,合计152320元;另外两个被告各自在四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雪红和徐利仙是夫妻关系,江雪红和江鑫兴是父子关系。被告江雪红因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业务的需要,要求原告与原告妻子万晓珍及江鑫兴、徐利仙作保证人,上述人员都在保证人栏里签名,同意保证。银行也及时发放信贷给被告江雪红。2016年8月16日,被告江雪红要求原告帮助自己归还银行贷款,许诺按月息2分给原告,原告余清华在泰隆银行的再三催讨下归还泰隆银行贷款及利息合计119000元,事后至今被告江雪红未归还过原告分文。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过归还义务。故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余清华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凭证3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4月14日归还11.2万元,2016年8月16日当天归还10.7万元,转贷出10万元,实际归还了7000元,合计代还11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江雪红、江鑫兴、徐利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6年8月16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欠款7000元、112000元,合计代还银行欠款119000元的事实无误。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故成讼。本院认为,代为归还的借款依法应予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江雪红归还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理应归还代偿款而未能归还,其余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理应按份承担相应责任而未承担,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清华代偿款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上述款项未能追偿,则被告江鑫兴、徐利仙应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被告江雪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