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骆光军与骆前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军,骆前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251号原告:骆光军,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骆前友,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骆光军与被告骆前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骆光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骆光军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