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与符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符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92号。负责人:姚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行长助理,住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118号。身份证号码:×××。被告:符波,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与被告符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14日透支本息270092.88元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之后被告再无还款,现已形成违约及不良,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7月14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70092.88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符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波持有卡号为×××牡丹信用卡一张,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30万元,后经核实发现被告未启用其信用卡,2012年12月20日被告即向原告申请启用卡片,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为2年,2013年1月19日被告即一次性消费透支298500元,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78425.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符波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2784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被告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平人民陪审员 陈福玲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