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代坤与张天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坤,张天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16号原告:陈代坤,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县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津,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该公司医疗查勘岗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代坤与被告张天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被告张天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玲、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伤的各类损失共计40866.4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驾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境内千盛广场向祥云街往二门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六米阳光十字路口处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该车右侧身与从六米阳光方向往广电局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天津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张天津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此,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天津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款项不合规定,出事后已经处理了,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清单赔付,误工是原告自己鉴定,不符合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超过标准,伙食补助费合理,续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修车费应提供合法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承担医疗费用,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张天津的车辆损失应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陈代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陈代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4.住院病历;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修车费发票;8.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天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垫支原告护理费3240元收据;2.垫支原告住院医院发票第二、三联总计金额为17819.69元;3.车辆修车费3000元发票;4.交警队垫付抢救费通知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报案登记表;2.原告三轮车的保单抄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下午,被告张天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境内千盛广场方向沿祥云街住二门诊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六米阳光十字路口处,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该车右侧车身与从六米阳光小区方向往广电局方向行驶的由陈代坤驾驶的客运三轮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代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代坤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就诊,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肺挫伤;5.脑震荡;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高血压病。《富顺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清单显示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1天。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7819.69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张天津垫支7819.69元);原告垫支门诊费402.61元。原告陈代坤垫支三轮车修理费800元,被告张天津垫支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000元。被告张天津垫支陈代坤护理费3240元。2016年12月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代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0日到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了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续医费7000元,误工期110-140天,护理期45-75日。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陈代坤垫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天津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代坤驾驶的客运三轮车由魏永书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三轮车组合保险的商业险。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药按医疗费用的20%扣除,续医费按65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保险合同、报案记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代坤、被告张天津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代坤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故原告陈代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天津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天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部份由原告陈代坤、被告张天津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陈代坤予以赔偿。对被告张天津只提供了医院发票二、三联,而缺报销联的问题,经查该医疗费属实际发生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另行报销,故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不予报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张天津的财产损失应另行诉讼,不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原告陈代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19.69元+402.61元=18222.30元(其中自费药20%为3644.46元);误工费62903元÷365天×120天=20680元;护理费:一级5天×90元+二级21天×80元+40天×40元=3730元;住院生活补助26天×20元=520元,续医费6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三轮修车费8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53252.3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80元+护理费373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修车费)800元=3561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5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8222.30元-自费药3644.46元+住院生活补助520元+续医费6500元=21597.84元-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11597.84元×20%+鉴定费2400×20%=2800元;被告张天津赔偿金额为:(11597.84元+自费药3644.46元+鉴定费2400元)×80%=14113.84元,扣除已垫支医疗费7819.69元、垫支护理费3240元,实际应赔偿金额为3054.15元;原告陈代坤应自行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药3644.46×20%=728.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天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代坤3054.1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代坤2561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轮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代坤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负担82.20元,被告张天津负担3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房春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