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詹绪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詹绪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606号原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凯旋大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刘承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詹绪学,男性,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答辩,出庭参加诉讼,质证、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詹绪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丽平(主审)、何昌录、叶贵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詹绪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詹绪学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建郧西县佘家湾金叶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之后将木工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王太洪,王太洪又聘请张大波为木工班组的组长。后由于工期紧张,2016年7月27日,张大波邀请熊月国到工地帮忙,詹绪学和熊月国于当天到张大波手下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同月31日下午,詹绪学在支模过程中不幸摔伤。我公司与詹绪学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西劳仲【2017】裁字第0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我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詹绪学辩称,木工承包人王太洪、木工班组组长张大波均无合法的建筑资质,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詹绪学自用工之日起与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仲【2017】裁字第04号裁决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郧西县佘家湾金叶希望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木工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无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王太洪,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后王太洪聘请张大波为木工班组组长。2016年7月,该工程工期紧张,为赶工期,王太洪、张大波要求在木工班务工的熊月国、李传印帮忙请人到工地务工。经熊月国、李传印介绍,詹绪学于2016年7月27日到该工地在张大波的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约定日薪200元由张大波支付,詹绪学服从张大波安排、指挥和监督,其每日工作成果由张大波验收。2016年7月31日下午,詹绪学在支模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大波向詹绪学支付了一天半的工资300元。因詹绪学与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詹绪学申请劳动仲裁,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2017】裁字第04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除了要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两项条件外,劳动者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指挥或监督,与用人单位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本案中,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王太洪,王太洪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詹绪学,詹绪学的工作内容由王太洪雇请的张大波实际安排、验收,服从张大波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由张大波发放了劳务报酬。而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詹绪学之间既无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事实上亦未对詹绪学进行管理,未接受其提供的有偿劳动,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因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詹绪学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实际雇请人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诚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詹绪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詹绪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许丽平审判员 何昌录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饶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