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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伟与刘海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刘海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42号原告:姜伟,男,生于1986年9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萍,女,生于1967年6月22日,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法定代表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男,生于1990年3月1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伟与被告刘海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惠传伟,被告刘海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维修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8385.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海萍驾驶豫A×××××号大型汽车与任文俊驾驶的豫Q×××××号小型汽车,在中牟县城路14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1012220170606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得到分文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海萍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海萍驾驶豫A×××××号大型汽车与任文俊驾驶的豫Q×××××号小型汽车,在中牟县城路14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101222017060608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文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Q×××××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8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牟发价【2017】第616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豫Q×××××号小型汽车材料修理费合计13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任文俊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姜伟。被告刘海萍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边海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萍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文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萍按所负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材料修理费1343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任文俊材料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材料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150元,由被告刘海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伟材料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元;被告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伟材料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海萍负担90元,原告姜伟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