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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韦凤玲、邓国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凤玲,邓国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凤玲,女,1967年7月18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源,男,1979年3月13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文,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凤玲因与被上诉人邓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上诉人邓国源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凤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诚信金为定金属于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扩张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出现有诚意金、诚信定金、定金等多种称呼,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却以该约定“诚信定金”内容分割为诚信金和定金的内容而将诚信定金推定为具有定金性质,并认为此条款应为违约定金条款,是错误的。(2)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在签订协议书前,上诉人明确告知该桉树林存在一定的纠纷,需要解决才能全部转让,但被上诉人出于心急,仍然不管上诉人的劝说要求上诉人签订合同。涉案林木确实存在纠纷,无法砍伐。上诉人出于防止各方损失扩大的情形考虑,在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无法解决林地纠纷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桉树林合同协议书并退回全部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双倍定金,却又同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两项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一审判决在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请求时,却未明确双方签订《桉树林合同协议书》是否需要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何时解除或终止,导致双方的争议仍没有实际予以处理完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返还20万元定金款或综合本案事实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邓国源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20万元应是定金性质。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该林木是没有纠纷的,从上诉人已办得林木砍伐证也得知涉案林木是没有纠纷的,上诉人是看见本地桉木市价上涨,为能获得更高差价高价转让他人采伐销售,造成被上诉人60多万元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是根本违约,应双倍支付定金。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韦凤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余款20万元(即双倍返还定金数额为40万元。扣除已退回的20万元后之余额)给原告;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预交的10万元林木转让金给原告;3.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桉树林合同协议书》义务,立即将该合同项下桉树林之林木采伐许可证等采代手续移交给原告。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国源长期从事木材生意,经他人介绍有意购买被告的一片成年桉树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桉树林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原有位于象州县百丈乡练石村委马来村林地(587亩)转让给乙方砍伐销售,价款为155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甲方20万诚意金,乙方得到砍伐证后三天支付甲方50万元后方能砍伐,砍伐到一半约280亩时再付45万元,余款40万元于收山前付清。乙方支付定金,办理到有关砍伐证后,有权随时安排砍伐与转让。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违约甲方有权收证及解除合同,同时乙方交给甲方的诚信定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30万元转入被告韦凤玲账户,并由被告韦凤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韦凤玲称因林地有纠纷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证,欲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用微信信息要求原告提供账号,将已付款项退还原告。2017年1月23日,原告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颁发的诉争林地的林木采伐证。2017年2月5日,被告韦凤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2017年2月10日,被告韦风玲将20万元汇入邓国源账户。2017年3月27日,被告韦凤玲将10万元汇入邓国源账户。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国源与被告韦凤玲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违约甲方有权收证及解除合同,同时乙方交给甲方的诚信定金归甲方所有”的诚信定金具有定金性质,此条款应为违约定金条款。结合双方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当天付人民币20万元整诚意金给甲方韦凤玲……”,“乙方支付定金,办理到有关砍伐证后,有权随时安排砍伐与转让”,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办到林木采伐证,却拒绝向原告交付,为恶意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而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其根本目的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及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万元,被告已返还了20万元,还应返还2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之余款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定金仅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下发生罚则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移交林木采伐证等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7年3月27日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返还林木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凤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国源定金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国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邓国源交付的20万元诚意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20万元诚意金,第三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第三条第7项约定乙方支付定金,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则被上诉人交给甲方的诚信定金归甲方所有。从合同整体上来看,虽然合同有“诚意金”、“定金”、“诚信定金”等不同的称谓,但在数额约定上,却只约定了“诚意金”的数额,未约定“定金”和“诚信定金”的数额,而如果没有数额约定,合同有关“定金”和“诚信定金”的约定显然是不起作用的,故结合上下文理解,应当认定“诚意金”、“定金”和“诚信定金”属同一意思。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上诉人事后出具的收据,把该20万元表述为“桉林款”,这说明该20万元在案涉合同关系中有不同的称呼,进一步验证了“诚意金”、“定金”和“诚信定金”属同一意思的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案来看,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违约,则该“诚信定金”归上诉人所有,而如若上诉人违约,既未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万元“诚意金”如何处理,也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这显然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而,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抑或是从合同公平性原则来看,该20万元都应按买卖合同定金处理,适用有关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办到林木采伐证,却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为恶意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定金罚则及合同相关规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凤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柳审判员  覃学敏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