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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刘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系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李峰年,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王丽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高艳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唐洪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姜明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杜丽杰,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朱永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田春丽,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峰年、王丽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150.43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536元,合计为33686.43元,被告姜明善、杜丽杰、高艳辉、唐洪玲、朱永明、田春丽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承担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要求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承担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峰年、王丽梅系夫妻关系。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系为一个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李峰年、王丽梅于2013年4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现李峰年、王丽梅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起李峰年、王丽梅、高艳辉、唐洪玲、姜明善、杜丽杰、朱永明、田春丽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经多次催要,李峰年、王丽梅尚有本金25150.43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8536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被告高艳辉、唐洪玲、李峰年、王丽梅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