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获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的情况下,长期持有一支火铳。2017年1月30日,刘某某持该火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涉案火铳的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火铳的物证鉴定书、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火铳的决定和清单、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不符合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擅自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