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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敖连凤与孙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连凤,孙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449号申请执行人:敖连凤。被执行人:孙学华。本院在执行敖连凤与孙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配件款1,583.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学华银行存款1,683.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纪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