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萨哈巴·木拉塔依、巴合尔拜·托洛普贝尔根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萨哈巴·木拉塔依,巴合尔拜·托洛普贝尔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萨哈巴·木拉塔依,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大专文化程度,201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托洛普贝尔根,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本科文化程度。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萨哈巴·木拉塔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兵04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萨哈巴·木拉塔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萨哈巴·木拉塔依(以下简称萨哈巴)、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托洛普贝尔根(以下简称巴合尔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在第四师恒信国际货场T2仓库装卸货物时,经事先预谋,趁T3货场库房无人之际,被告人萨哈巴在外望风,被告人巴合尔拜用钥匙将T3货场库房的门锁打开,将库房内的一包貂皮大衣(24件)盗出,装在货车上拉出货场,并藏匿于霍尔果斯市朋友阿某、叶某租住房内。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4件貂皮大衣价值156912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22日、25日,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分别到霍城垦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9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巴合尔拜、萨哈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巴合尔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萨哈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萨哈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主动退赃、退赔,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上诉人萨哈巴,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萨哈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萨哈巴伙同巴合尔拜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56912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上诉人萨哈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的定罪量刑。虽然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未提起上诉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因此,根据上诉人萨哈巴、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萨哈巴·木拉塔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巴合尔拜·托洛普贝尔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张 建 立审判员 冯 林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晓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