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福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邹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038号原告:潘福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斌。被告:邹大伟。原告潘福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邹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邹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财产损失合计1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07时02分左右,被告邹大伟驾驶京X×××××(临)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3国道65KM+5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潘福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潘福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大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福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大伟驾驶京X×××××(临)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是500元,本次事故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金额偏高,且法律依据不足。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希望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判决。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该承担事故赔偿;2、本案被告邹大伟为第一责任人,为龙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实际承运本次运输业务。被告邹大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希望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判决。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9日07时02分左右,被告邹大伟驾驶京X×××××(临)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233国道65KM+500M处,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潘福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潘福星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邹大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福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大伟驾驶京X×××××(临)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是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3日出院。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415.1元(含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留复查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车损及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福星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垫付。因被告邹大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福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邹大伟承担(101415.1-10000)×75%﹦68561.3元。因被告邹大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是5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8561.3-500=680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福星68061.3元;二、被告邹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星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潘福星负担905元,被告邹大伟负担1715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吉怡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