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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毅文与肖守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毅文,肖守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986号原告:吕毅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守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西路39号潜江天驰汽车大市场*楼*************号。主要负责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毅文与被告肖守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毅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肖守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守兵、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155.45元;2、被告肖守兵、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守兵驾驶鄂N6QH**号长城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潜阳西路益民药业大院时,与沿潜阳西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毅文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毅文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守兵、原告吕毅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毅文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35635.91元。2016年10月5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毅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为12000元。被告肖守兵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守兵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吕毅文受伤,对原告吕毅文因此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肖守兵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守兵承认原告吕毅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被告肖守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吕毅文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肖守兵为原告吕毅文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7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吕毅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医嘱,不应当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吕毅文关于交通费的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360元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4、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吕毅文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吕毅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腿部受伤行走不便,购买了一对价值80元的腋下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医嘱,不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毅文因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其行动不便是客观存在的,并不需要医院的医嘱,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吕毅文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毅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3、原告吕毅文提交的由潜江市黎明施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毅文支出拖车施救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拖车施救费360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拖车费的实际开支,且该收据加盖了潜江市黎明施救中心发票专用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吕毅文的诉请和被告肖守兵、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吕毅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824元(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其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636元、误工费16339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2)、护理费8057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80元/天×住院62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700元、拖车费360元。被告肖守兵已垫付原告吕毅文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毅文、被告肖守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毅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肖守兵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守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毅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原告吕毅文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2596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毅文10000元;原告吕毅文的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816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财产损失为106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毅文伤残项下损失88168元、财产损失为1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为21298元[(141824—10000-88168-1060)×50%=21298]。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毅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26元(99228+21298元)。被告肖守兵垫付12700元,由本院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吕毅文的12052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肖守兵。对原告吕毅文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毅文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26元(被告肖守兵垫付12700元,由本院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吕毅文的12052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肖守兵);二、驳回原告吕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360元,由原告吕毅文负担1120元,被告肖守兵负担11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