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2财保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阀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山东恒宇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财保111号之一复议申请人: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夕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号南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山东恒宇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超,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开发区津泉路南首。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会清,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鲁1422财保111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利息,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本院所查封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黄岛支行,因此本院对山东恒宇阀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且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山东恒宇阀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目的在于要求你公司向其支付金钱义务,即要求你们支付货币。二、管辖权异议应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故本院有权对你们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迪克森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