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国荣与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荣,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059号原告:冯国荣,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粮库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中福,经理。原告冯国荣与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赵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要求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1年的利息后继续借贷。2015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壹分贰厘,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保证尽快偿还,但一直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国荣2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计算整年结息如不到期按月息壹分计算,负责人:金海雪源纺织,经手人:陈海龙,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一年利息已支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国荣2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计算整年结息如不到期按月息壹分计算,负责人:金海雪源纺织,经手人:陈海龙,2015年2月8日”。两份借据均加盖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亦未到庭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月息壹分贰厘整年结息,应理解为月利率1.2%,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如不到期按月息壹分计算,两笔借款至今均已超过一年结息期限。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被告第一笔借款结息之日即2015年3月7日起对两笔借款一并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国荣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曹县金海雪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传启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