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931号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昌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顾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宝,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618室。法定代表人:孔学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与被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火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2525.8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返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初,被告承包了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3200t/d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于被告没有找到一标段机电安装施工队伍,请求原告将该标段工程承接。原告承接了一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因被告种种原因,尚欠工程款尾款442525.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工程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十五条5.1.4约定了支付比例、5.2约定了付款的比例、5.3约定了10%的质保金;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原件),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条约定了付款进度;证据三:工程决算书一份(原件),2012年3月13日的决算书是时任被告设备主管丁晓辉现场审核签字,2012年6月7日的决算书是时任被告副总的郝昌林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总工程款为4169087元;证据四:电子邮件一张(打印件),金总(金国清)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做一部工作,并就已经完工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证据五:被告已付款的明细一组(原件),总金额为3464417.02元;证据六:欠款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42525.89元;水电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塔吊租赁费593840元,且已经收到其他单位出具的建安税收发票,故在总工程款扣减,按照5%标准,自行承担税费;证据七:(2013)浦江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双方涉及到本案争议的一标段;证据八:圣火水泥回函一份(原件),该函记载“我公司只承揽了圣火公司的预热器框架及窑以外的子项工程”,这些工程和双方确认的决算表工程一致;证据九:被告公司项目部人员通信录(原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证明丁晓辉为设备工程师,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的回函相互印证;证据十:55、63号函件原件,证明2012年5月、6月向被告发送材料催件函,并有被告现场人员签收。被告圣火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代理人身份不认可;第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丁晓辉、郝昌林不是项目经理,无权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第四、丁晓辉在决算表中未确认预热器和灌浆单价;而预热器制作单价应为2400元/吨,且包含耐热钢扒钉施工费用,同时原告并未进行灌浆施工;第五、郝昌林的计算结果与原告计算不一致;同时,根据合同第45页第23条第11项约定,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罚款等费用。被告圣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合同附件1、2、4、7(原件),证明预热器属于非标设备制作安装范畴,单价应为2400元/吨;预热器窑尾框架单价2800元。管内混凝土浇灌属于窑尾塔架制作安装范畴,质保期12个月约定属违法无效,应为两年;双方约定各项违规处罚措施。证据二:B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合同及附件五合同综合单价(原件),证明非标工艺设备制作安装包含耐热钢扒钉施工。A标段合同附件五未打印完整,其完整内容与B标段合同附件五一致;证据三:电费统计明细表(复印件)、施工电费函件复印件、电费明细原件,证明通强公司应当承担电费159741.59元,应当从工程款(如有)中扣除;证据四:被告与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预热器下料管道拆卸和回转窑烟室与回料勺整改,故安排第三方整改,产生费用11万元,应当从工程款(如有)中扣除;证据五:补充协议书(原件),约定分解炉及C5应在2012年2月10日前完成,C4及进出口管道应于2012年2月15日前完成。而原告直到2012年5月3日才完成部分内容,应承担825000元违约金。另约定应当及时更换项目经理,未更换按照每日5000元违约金处罚,故被告应承担465000元违约金;证据六:函件及发文本(原件),证明通强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被罚款24500元;证据七:被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名称变更。被告圣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项目部盖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的问题,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丁晓辉、郝昌林签署的已完工程量统计表不认可,二人仅是项目上的工程师,非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对证据六只认可已付款,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通强公司对被告圣火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预热器塔架制作单价符合合同约定,保质期限为两年;证据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电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当月按表计算;对证据四、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只认可2011年9月19日的,但是不认罚款。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八、十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六、九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四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收,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原件,但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原件,但通强公司代表人并非蒋克宝,未经原告人员签字,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双方虽在A标段合同上未签订日期,但通强公司为圣火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合同估价为5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圣火公司发包人代表为周爱峰,通强公司承包人代表为蒋克宝。第十五条5.1.5约定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安装质量合格,联动试车合格,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完成总量的85%,系统带料试车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留工程合同应结算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一次性付清。第二十条约定水电费:承包人单独接水、电表具;工程开工承包人每月2日将水电读数抄送发包人,并请项目监理和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在每月进度款中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所供的水、电价格扣除此费用。如果发现计量表计损坏,承包人48小时内修复,如未即时修复水电费按上月的200%扣回,计量表及安装费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第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日向发包人代表提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代表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第二十三条约定,如承包人私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发包人发现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600万元,承包人并于五日内纠正,如承包人逾期未纠正,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80万元;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罚款、垫付、预付等承包人已付的款项。合同附件四,约定质量保质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合同附件五,预热器框架单价为2800元/吨。2012年3月16日,通强公司(乙方)与圣火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为乙方代付塔吊费用15万元,乙方安排人员于3月19日进场,预热器主体安装完成,甲方在7天内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款;剩余工程量乙方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审付,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联动试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自试车之日起一年后30天付清。2012年3月13日,圣火公司的丁晓辉与通强公司的何天明签订了决算表,显示工作量基本无误,预热器及灌浆单价再议。通强公司在决算表中未将灌浆费用作为总决算费用。2012年6月7日,圣火公司的郝昌林在决算书签字确认。2012年5月17日、2012年6月28日,通强公司向圣火公司发送设备材料进场的函件,因圣火公司未能及时采购相关物资,导致工期延误。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圣火公司累计向通强公司支付款项为3464417.02元,其中含代通强公司支付租赁费593840元。截止庭审结束前,圣火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通强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南京圣火水泥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更名为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强公司与圣火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圣火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关于蒋克宝是否作为代理人,本院认为,蒋克宝取得通强公司授权,且系通强公司员工,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蒋克宝具有代理人资格。关于预热器框架单价,根据圣火公司提供合同附件五价格为2800元/吨,而通强公司主张的价格标准与此相同,对圣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通强公司提供的为2012年3月16日,而圣火公司提供的为2012年1月10日,故应以后一协议为准,且该协议中的圣火公司代表为郝昌林,同时,其在通强公司的决算书上签字确认。结合圣火公司的付款进度,能够证明该公司对该决算予以认可。根据合同中关于电费的约定,应该由承包人每月2日将水电读数抄送发包人,并请项目监理和发包人代表签字确认,在每月进度款中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所供的水、电价格扣除。因此,圣火公司应在每月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但其直到庭审时才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圣火公司认为通强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出现停建、缓建的情况,根据通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原因系圣火公司推迟提供相关物资材料,故通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通强公司自愿扣减相应的水电费及税金,系自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525.89元;被告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69元,由被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