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施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施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43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余俊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该行职员。被告:施为兵,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被告施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施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施为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利率为9.33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财产抵押范围为施为兵的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南字第××号,房产他项:武房他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9)第25441号。《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施为兵3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已严重逾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施为兵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基数为人民币30万元,年利率9.3388%,逾期利息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2、判令原告对被告施为兵的抵押的房产在合同约定中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施为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与金融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金融经营主体资格;证据二,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纱帽街绿苑路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单身证明以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为施为兵的事实;证据四、评估报告,拟证明抵押物估价结果;证据五、抵、质押物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抵押事实;证据六、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房屋抵押事实;证据七、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八、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九、催款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催收事实和与被告形成新的还款协议。被告施为兵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我还过利息,农商行的员工私人给我打了条子。被告施为兵在庭审中提出已经偿还2012年借款利息,本庭要求其于庭审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施为兵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经询问,施为兵陈述未找到该证据,本院已告知未提交该证据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其所写,但是其写的借款申请理由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上的借款理由。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中签字是被告所签,但该证据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所签,但是“由于经营需要”这个借事由不是被告所写。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七、八上的借款事由并非由其所写,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采用手写填空的方式,填写的内容双方均可填写,由谁填写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真实性,况且被告对借款申请、合同等均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七、八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施为兵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施为兵每年偿还借款利息并将该借款进行转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直至2011年最后一次转贷,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月利率为7.7832‰(换算成年利率为9.3388%),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100%的罚息。被告提供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25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南字第××号)和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9)第25441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到武汉市汉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他项权登记注册手续,他项权证为:武房他证南字第××号。同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如约向被告施为兵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与施为兵签订的《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根据本案之事实,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依约向施为兵发放贷款30万元,施为兵未按《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7.7823‰(换算成年利率为9.3388%)计算,施为兵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可供参照,且加收利率后由原来年利率9.3388%调整到年利率14.008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向施为兵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为兵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256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施为兵逾期未还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为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9.338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固定年利率14.008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施为兵届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施为兵以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256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9)第25441号、他项权证为:武房他证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施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