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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南县,住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4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在押。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因无固定收入供自己吸食毒品,先后五次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华容县章华镇盗窃摩托车以换取财物,共计偷得摩托车五辆,已鉴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县南州镇某茶楼附近,见被害人涂某的豪爵女士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且钥匙未拔,于是罗某某趁无人注意将该摩托车偷走。2、2016年12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县南州镇某小区,见被害人汪某的豪爵女士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楼下,罗某某趁四周无人遂将该摩托车盗走。该被盗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告人。2016年12月23日,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汪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3、2016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县南州镇兴盛东路,见被害人邹某的女士摩托车停放在街边,罗某某遂上前将该摩托车推走。4、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县南州镇某网吧楼下,见被害人郭某的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于是罗某某趁深夜无人将该摩托车偷走。5、2017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程某(另案处理)来到华容县章华镇田家湖生态新区某超市附近,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程某上前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DD150G的两轮摩托车偷出,随后两人将摩托车准备运往南县,途中被罗某发现,罗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2017年6月7日,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罗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8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吸毒人员管控表、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收据、车辆登记证复印件、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覃某、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郭某、邹某、汪某、涂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五次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2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